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丰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生态文明、环境优美、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扶贫开发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公民道德素质教育,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权依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自治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督导实施。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决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并注重培养和使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并对财政收支等相关事宜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任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优先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省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大力发展冶金化工、建筑建材、电力能源、加工制造等产业,支持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节能环保的企业入园,经批准享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对园区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交通、能源、水利、通讯、社会公用事业、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立项和资金重点支持。
由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由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地等自然资源。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多元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注重节能减排,不断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可以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解缴省、设区市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用于自治县污染防治项目补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优化政策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人文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业投入,实施科教兴农,促进农业循环经济发展,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国家绿色有机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促进农村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允许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大力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有量目标。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分配给自治县建设用地指标的照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制定完善征占地补偿制度,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交易等行为。
自治县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返还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保护、土地开发和整理等支出;征收的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自治县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坚持护林、造林,积极发展防护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载体,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所有制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形式发展林业产业,大力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优化林业结构。
自治县自治机关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加强森林防火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禁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林木,乱批滥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规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发展畜牧业及相关产业,扶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推广舍饲圈养技术,实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妥善处理林牧、草畜矛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草场建设和管理,实行草畜平衡、基本草场保护,禁止开垦草场,采取人工种草、围栏育草、合理更新改造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畜牧兽医、动物防疫检疫、动物卫生监管队伍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健全技术指导、畜禽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公益性服务体系,保障动物产品安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统一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逐步解决缺水乡村的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勘查、有序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严禁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
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颁发相应的许可证,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造成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矿山企业流转机制,加强矿山企业的监督与管理。
自治县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通过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等形式予以返还。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省级留成部分,按照管理规定优先支持自治县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投入,改善交通条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公路建设项目和专项补助资金,大力实施地方铁路,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多渠道融资实施县道改造和通乡、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加强公路养护,提高公路等级质量。
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主决定本地方客运路线,负责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经营和本地方客运经营的审批,并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者按照市场机制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利用县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名胜古迹、民族风情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政策、资金、技术上的支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逐步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优美、设施完备、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城镇,鼓励、支持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和就业。
自治县收取的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全额返还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力实施道路硬化、街院净化、村庄绿化和沼气、畜舍、卫生厕所标准化建设,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经上级国家机关备案登记,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支持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重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加强商业流通体系和集贸市场建设,大力发展商业和服务业,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快电信产业发展,加强城乡基层邮政、通信网络建设,规范电信市场秩序,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对贫困村、贫困户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财税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是河北省的一级地方财政,县财政改革与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直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组织收入、安排支出,确保预算和决算的收支平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变更,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高效、公平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享受省级财政对自治县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高于其他地区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国家机关经济政策调整、工资和津贴调整、企业和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减收或增支数额较大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资金、民族事业费以及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专用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
上级国家机关直接划拨的各类事业费、交通规费等建设资金以及预算外返还资金、福利救济资金、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等,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科学合理安排财政支出计划,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正常经费支出。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基本公共支出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时,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自治县财政减收,可报请上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允许农村小型金融组织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
自治县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资金需求,加大扶持力度。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人才培养和智力开发,积极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电视、体育事业,开展同其他地区的交流与协作,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推进素质教育,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中等及以下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招生办法。
自治县自治机关推进办学体制创新,积极支持发展民办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依法办学或参与学校建设,促进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阶段经费保障机制,巩固和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普及高中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促进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
自治县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学校,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费补助。
自治县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各类中、高等院校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
自治县不断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对教育教学效果优异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大力普及科学知识,做好实用技术示范和推广,鼓励科技人员搞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族宣传文化中心、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站,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挖掘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开展民族理论、历史文物、文化艺术等研究,编纂地方史志,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和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及慢性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和完善妇幼保健网络,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和医疗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增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民间医药,保护药材资源,加强对中药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级国家机关调剂时,可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剂;社会生活保障金不足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解决时,可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通过转移支付给予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开展优生优育优教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组织举办各种形式的体育运动会,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取缔邪教组织。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满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总结民族工作经验,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4月2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1992年4月25日经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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