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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18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防范铁路外部风险,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的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物防、技防、人防相结合,构建政府统筹协调、部门依法管理、路地高效协同、企业主动防范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格局。
  第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铁路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在铁路沿线建设开发区、各类园区和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铁路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对铁路安全的影响,合理控制建筑高度,严格依法审批。对违法违规建筑,依法予以处置;对既有建筑加强整治,确保安全与美观。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铁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安全有关工作,并协助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设施和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铁路安全保护工作,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安全管理协调合作,及时通报铁路安全相关信息,共同做好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将铁路安全管理作为本地平安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路地协调机制和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长效机制,保障铁路沿线环境安全整治经费。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采取措施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下穿铁路以及路堑上的公路、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的安全防护和维修管理工作,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解决公路铁路并行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协商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桥梁跨越处规定范围内的航道养护和疏浚作业。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新建、改建铁路项目建设期沿线环境安全隐患的整治。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爱路护路教育工作,将铁路安全知识作为中小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
  地方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治安秩序,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单位以及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处置铁路行车安全相关突发事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实施铁路沿线无线电管制,协调处理铁路专用频率无线电干扰事宜,保障铁路无线电台正常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铁路沿线违法占地、采矿行为,维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用地秩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气化铁路附近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超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活动的检查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城市和建制镇建成区内的环境卫生、房屋建筑和市政施工现场管理,以及跨越铁路城市桥梁的安全防护和维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河道采砂、围垦河湖、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和地下水开采的监管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铁路沿线农业农村生产、养殖、塑料大棚、反光膜的隐患整治工作。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做好铁路两侧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安全监管以及职责范围内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铁路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范围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组织灭火救援工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铁路沿线造林绿化、森林防火以及危险树木清理整治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通信设施的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护路联防责任书,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落实护路联防责任。
  第十四条 铁路沿线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责任制。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和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组织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铁路安全意识。
  第三章 安全环境
  第十六条 铁路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划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后,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设立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焚烧垃圾、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实施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二十条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部门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及维护机制,定期检查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加强风险研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道路桥梁构筑物、附着物等坠入铁路线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其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维护。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进行改造时,施工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实施,严格控制桥梁、涵洞下净高,并根据路面标高的变化及时调整限高防护架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派员进行安全防护。对跨越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
  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管线的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以及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因铁路项目建设导致尾矿库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由铁路项目建设单位出资对尾矿库进行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进行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前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六条 铁路线路两侧铁路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五百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三千米;
  (二)跨河桥长一百米以上不足五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二千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一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一千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高速铁路高架桥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情况,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要求,实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植物倒伏后不得触及铁路防护栅栏、桥梁、电力线路导线,并不得侵入铁路建筑限界内。不符合规定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或者迁移、修剪、砍伐。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铁路线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以及防尘网、农用薄膜、反光膜、塑料大棚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放飞鸟类、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禁止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和向运行中的列车抛掷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规定。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共享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视频监控的综合运用,与铁路公安机关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气象灾害等安全隐患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四十条 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恶劣气象条件下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和服务保障,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车站重点部位场所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加强反恐怖主义安全检查,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铁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可能影响铁路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难以自行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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