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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18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蓄滞洪区管理,科学合理运用蓄滞洪区,有效发挥蓄洪滞洪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的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用和补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省列入国家蓄滞洪区名录的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白洋淀、东淀、文安洼、贾口洼、献县泛区、宁晋泊、大陆泽、盛庄洼、兰沟洼、永年洼、大名泛区等十三处蓄滞洪区。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蓄滞洪区管理实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蓄滞洪区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用和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用和补偿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蓄滞洪区应急抢险和救援工作,指导协助地方转移安置受洪水威胁人员。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气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蓄滞洪区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防洪法律、法规,普及防洪避险知识,提高公众防洪抗灾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蓄滞洪区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合作,及时通报蓄滞洪区安全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共同做好蓄滞洪区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蓄滞洪区防洪蓄洪工程、应急避险设施和撤退道路不受破坏,自觉维护蓄滞洪区有效运用的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蓄滞洪区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用和补偿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国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和流域防洪规划,制定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加快蓄滞洪区建设。
  第十一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全国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相协调。
  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蓄洪滞洪影响,符合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蓄滞洪区下列工程建设:
  (一)按照蓄滞洪区运用标准和蓄洪滞洪要求,合理安排河道整治和围堤、隔堤、进退洪设施等防洪蓄洪工程建设;
  (二)根据蓄滞洪区的洪水特点、风险程度和人口财产分布状况,科学安排安全区、防洪楼、高村基、围村埝、避水台等应急避险设施建设;
  (三)根据避洪撤离需要,加强撤退道路建设。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蓄滞洪区防洪蓄洪工程、应急避险设施和撤退道路的正常运行,加强日常管护。
  第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选择较高地形,并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依法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非防洪建设项目占用蓄滞洪容量,影响正常蓄滞洪功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有害、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对现有相关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迁移、转产计划,限期迁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蓄滞洪区防洪蓄洪工程、应急避险设施和撤退道路建设多元投入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区内人口管理,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人员及财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区内人员和财产等各类信息进行统一登记,在每年汛前根据区内人员和财产信息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蓄滞洪区的自然状况、社会经济特点和运用几率等,合理调整区内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蓄滞洪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风险标识。警示风险标识包括蓄滞洪区名称、位置、范围、设计水位、风险程度等内容。
  蓄滞洪区内标志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蓄滞洪区设计水位。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区、防洪楼、高村基、围村埝、避水台等应急避险设施台账。
  第二十二条 蓄滞洪区除公网通信外,应当配备卫星电话等防汛专用通信设备,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四章 运用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蓄滞洪区运用预案,并根据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和蓄滞洪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蓄滞洪区运用预案应当明确蓄滞洪区运用的组织与保障、预报与预警、工程调度与运用等具体措施,确定撤退路线、交通工具,落实安置地点。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用预案制作转移明白卡,并逐村逐户发放到位,使区内人员熟悉预警信号、转移时限、责任人、转移路线和安置地点等。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蓄滞洪区运用预案演练,落实各项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汛前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一)围堤、隔堤、进退洪设施、应急避险设施、撤退道路等运行状况;
  (二)进退洪闸启闭控制状况;
  (三)扒口分洪位置、作业人员和机械准备等情况;
  (四)通信预警设施状况;
  (五)供电设备状况;
  (六)防汛物资准备情况;
  (七)人员转移措施情况;
  (八)运用预案演练情况;
  (九)人员、财产等信息登记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水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汛期加强气象以及有关河道、湖泊水位或者流量的监测预报工作,完善预测预报模型,实现气象、水文信息实时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汛情发展情况,与有关部门加强会商分析,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人民政府提出蓄滞洪区运用建议和方案。
  第二十七条 蓄滞洪区启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汛情变化情况及蓄滞洪区运用预案,及时发布运用准备、转移清场、蓄滞洪三级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应当包括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撤离时间和紧急避洪措施等。
  发布预警信息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广播电视、铜锣、大喇叭、报警器以及新媒体、短信平台、微信公众号、无人机等方式,及时准确传播到蓄滞洪区内所有人员。
  第二十八条 预警信息一经发布,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蓄滞洪区运用预案,及时有序做好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河道、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或者为保障防洪重点区域和设施的安全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程序,作出启用蓄滞洪区的决定,发布分洪、滞洪命令。
  分洪、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时,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围堤、隔堤、进退洪设施、应急避险设施、撤退道路等的安全巡查,发现险情迅速处置。
  第三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时,蓄滞洪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食品、饮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防疫、医疗救治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损失情况,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开展灾后重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蓄滞洪区建立洪水保险制度,完善洪水灾害损失保险体系,化解蓄滞洪区洪水灾害损失风险,提高公众对灾害的承受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蓄滞洪区分洪、滞洪命令的;
  (二)未按规定对蓄滞洪区进行检查、安全巡查或者对检查、安全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险情未及时处置,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蓄滞洪区分洪、滞洪命令,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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